以放弃表决权方式让渡控制权并不靠谱
来源:证券时报网作者:熊锦秋2023-02-02 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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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心绣口】

东方集团放弃表决权的承诺,并非简单的私下几方协议,其承诺对象或许也应包括广大中小股东。

熊锦秋

1月11日易事特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等公告,“广物集团”拟通过本次权益变动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为此目前第一大股东“东方集团”承诺放弃持股表决权。1月17日深交所对此发出关注函。笔者认为,以承诺长期放弃表决权方式让渡上市公司控制权,并不靠谱。

按1月11日易事特披露的交易方案,“广物集团”接手“广东恒锐”持有的易事特17.94%股份,同时易事特第一大股东“东方集团”承诺在五年内不可撤销地放弃其持有的易事特31.78%股份对应表决权。

深交所的关注点在于,东方集团拟通过放弃表决权,而非向广物集团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方式实施本次控制权变更的原因及合理性,放弃表决权安排及放弃期限等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事实上,股东持股,除了股票是通过违法收购等特殊情形之外,股票拥有的权利自然包括表决权、提名董事权利等共益权,这些共益权是附着在股票上不可分割的内容,当然股东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些权利,但若谁承诺长期、无条件、不可撤销放弃行使这些权利,这能有多大可行性和可信度?

此前案例表明,股东承诺放弃持股表决权、或者承诺将持股表决权委托给他人行使,都不大靠谱,市场存在无穷变数、人性存在诸多弱点,短暂的承诺或许可行,但若长期承诺,根本就禁不起时间以及市场风吹草动的考验,股票的表决权就摆在那儿,法律赋予并允许股东行使这些权利,股东作茧自缚承诺不行使表决权,最终是否履行承诺或取决于股东的心情,一旦利益没有协调到位,背弃承诺就可能发生,控制权争夺也可能由此引发、并导致上市公司经营动荡。

据公开信息,目前广物集团与东方集团等签订《表决权放弃协议》,东方集团的承诺对象,应是广物集团;不过这种承诺,也影响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与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有间接关联,因此深究起来,东方集团放弃表决权的承诺,并非简单的私下几方协议,其承诺对象或许也应包括广大中小股东。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控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下称《第4号》),如果要变更、豁免承诺,变更、豁免承诺的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承诺人及其关联方应回避表决。也就是说,如果股东做出不行使表决权承诺,那么将来万一要变更承诺、恢复持股表决权,就要有难以在股东大会通过的心理准备;如果难以做到不行使表决权,就不要对此随意做出承诺,否则违背承诺,将可能招致证监部门的监管措施。

实打实的持股,才是控制权的充分必要保障。大股东承诺放弃表决权、从而让渡上市公司控制权,承诺是否落实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对此笔者建议:

首先,监管部门可强制规定股东不得做出长期放弃表决权的承诺。《第4号》中第2条规定,“承诺相关方在作出承诺前应分析论证承诺事项的可实现性并公开披露相关内容,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股东承诺一年以上、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放弃行使表决权,这或属“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对此设限,可防止引发诸多纠纷和上市公司经营动荡。

其次,允许股东短期放弃表决权承诺、但为此需提供履行承诺担保。股东较短期限(比如一年以内)承诺不行使表决权、相对容易履约,对此可不做完全禁止性规定,但为了尽量减少不确定性风险、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对大股东承诺“表决权放弃”等应规定担保机制。既然大股东承诺放弃表决权,就必须履约,即便由此可能给自己带来利益损失。如果大股东违背承诺,中小股东不关心是否参与豁免承诺的相关股东表决,关注的是潜在利益损失是否有弥补机制;可规定,大股东承诺“表决权放弃”,应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应股份市值的5%作为担保,一旦违约,这些担保则充为上市公司资产。

(作者系资本市场资深研究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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